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妙泉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否認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了很多酒,意識模糊,不確知有肇事,係返家後發現車子有擦撞之情形,才回到現場探看究竟,伊並非明知肇事而故意逃逸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自承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時,好像有與人擦撞,則其應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傷亡,竟未停車,駕車駛離現場,經證人 曾林美珠 喊叫,仍未停下,警員 湯朝景 到場處理時,係根據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在旁邊,但被告坐在車內,未下車警員查問時,才承認是肇事者,但亦未表示不知撞到人,足認被告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純係想探知肇事後之情形,且不知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不能因其返回現場即認其無逃逸之意思,因而認被告有肇事後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具論甚詳,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肇事後逃逸,心存悻悻,且於起訴後始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確實具有悔意,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然查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就本案起訴,惟書記官係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將起訴書制作完成,被告則於同年月十日即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故和解當時,被告亦有可能尚不知己被起訴,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有甲當之職業,原審科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叁月,駕車肇事傷人逃逸罪有期徒刑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緩刑叁年,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六樓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返家途中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與曾林美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 曾秀如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秀如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挫傷等之傷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曾秀如提出告訴)。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乃逕自駕車逃逸,其後因欲瞭解肇事後之現場情形而駕駛原車折回肇事地點探看,適有在肇事現場處理員警 湯朝景甲 依據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時,看見乙○○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附近,與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且車輛外觀有撞擊過之痕跡,認為可疑,趨前加以詢問,乙○○始承認確有駕車肇事之情事,再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因而知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於飲酒後,已產生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狀,於駕車返家途中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後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並辯稱:我飲酒後駕車,當時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在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好像有與人擦撞,回到家停車時發現左前車燈掉落,我回想原因為何,所以再駕車折原路回去,以確定我究竟有無肇事,駛回現場看見被害人甲被送往醫院救治,我就停車主動詢問該處是否有發生車禍,警察才詢問我是否為肇事者,若我故意肇事後逃逸,就不會駕駛原車返回肇事地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湯朝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肇事現場與被告交談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榮輝 亦證述:我製作被告警訊筆錄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有反應較為遲鈍、多話之情形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即警員林榮輝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十一分許對被告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被告經警施以測試結果,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八毫克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證。則被告於肇事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肇事)迄至警方施以測試及觀察時(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一分許)已有半小時之久,仍有上開明顯之醉態,足證被告於駕車肇事時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堪以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是以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故為逃逸,均應成立本罪。(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冊第三百七十六頁)。本件被告駕車與案外人曾林美珠騎乘附載被害人曾秀如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曾秀如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腹部挫傷等之傷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被害人曾秀如因被告肇事而受傷,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被告於肇事後故意逃逸,即應成立本罪。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駕車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好像與人擦撞等語,足證被告雖因飲酒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但其仍然知悉駕車時之外界動態,且明知與人擦撞,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狀態。再衡諸常情,駕駛人駕車與人發生擦撞,依一般人之通常客觀認識,可預見除可能導致車輛之毀損外,亦可能發生致人傷亡之結果,肇事人理應停車查看為是。詎被告明知在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駕車與人發生擦撞,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傷亡,竟未停車,乃駕車駛離現場,此舉已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有人受傷,誠屬可疑。又證人曾林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被撞後與曾秀如一起跌倒,被告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我有喊叫,但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湯朝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甲在現場根據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停在旁邊,但被告坐在車內,並未下車,我核對其車號與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相符,且車輛有撞過的痕跡,所以主動前去查問,被告就承認他是肇事者,但當場並未表示他不知道撞到人等語綦詳(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則被告若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其駛離後再駕原車返回肇事地點,已見肇事現場有被害人曾秀如甲送醫救治,且有警員在場處理,更應主動下車表示其即為肇事者為是,惟其不為之,反而坐在車內靜觀肇事現場之動態,適為現場處理之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車號加以查獲,足認被告駕駛原車返回肇事現場純係基於想探知肇事後之情形,且不知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返回肇事地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肇事後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無視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極易造成道路人車之危險,惟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告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傷情,未下車救護被害人,逕自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又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曾秀如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曾秀如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