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二七七一號、二八七八號、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搶奪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己○○有多次竊盜、麻藥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作行搶工具,於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騎乘後載己○○,尋找作案目標,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發現 謝癸蝦 一人獨行手持皮包,認有機可乘,即以飛車搶奪之方式,由己○○從後方伸手搶奪謝癸蝦之皮包得逞,內有新台幣(下同)共二千餘元,駕照、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通知到案說明,竟冒用其弟 潘世麒 之名應訊,接續於警訊筆錄之末頁以潘世麒之名署名五次,(偽造署押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一0三號住處外,竊取乙○○所有HER-四四七號車牌機車一部,又於同年七月四日晚十時許,在花蓮市○○路竊得戊○○所有RHZ-六三二號機車一部,再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市○○○路加油站旁竊取丁○○所有DIO-五五八號機車乙部,復於同年九月五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騎樓下竊取甲○○所有GRR-二四五機車乙部。(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搶奪及竊取丙○○、乙○○所有機車各乙部之事實;然
查被告對於右述竊盜五次,搶奪一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⒎⒓及⒎⒔筆錄、偵查卷六四頁本院調查筆錄)另被告用以搶奪之機車為白色車牌000號為丙○○失竊,並經被害人謝癸蝦指認被告確係騎乘該機車行搶,亦經證人丙○○、謝癸蝦分別指認無訛,並有指認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三六頁、六四頁)。雖被害人於原審中改稱:伊無法確認庭上之被告是否乃搶她之人,此乃時隔已久,被告已換裝,致被害人難以指認,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盜部分亦核與被害人丙○○、乙○○、戊○○、丁○○、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五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警局違法羈押,且向其恫嚇稱若不承認者,則吉安分局一年內搶案都會算伊頭上,伊不得已才會在警局承認犯案云云,然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晚被告係在吉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過夜,而非在人犯留置室過夜,且並無門鎖等戒具而未擔心被告是否脫逃,足見當日警方並未逮捕被告而置於留置室內,又同月十四日凌晨被告做完筆錄後,警方仍未逮捕被告而將之飭回,次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再將通知書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亦證明在此之前,警方並未逮捕被告,倘警方已逮捕被告大可將被告逕送檢察官,又何須將被告飭回後又再次通知其到案再送檢察官,從七月十四日下午被告到吉安分局至晚上九時四十分警方將被告解到地檢署,再因被告交保無着而於同日晚十一時檢察官將之飭回,被告人身受拘束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程序何來違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偽造文書及竊取QBU-二0五號機車之事實為實在,並於九月二十五日承認有槍奪之事實,且被告於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亦未見被告有何警方刑求之抗辯,是被告所辯警員違法羈押而取得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所犯搶奪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警局之自白乃違法取得而不可採,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竊盜、搶奪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世未深,處以徒刑二年六月,應足以矯正其不良素行,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認尚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個月以上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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