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以本案告訴人 許林守 之指述,證人 許林泉 之證詞及另案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惟聲請人於歷次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一再陳稱未將馬公航空小港機場空廚空調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於另案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為相同之主張,且上開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述非虛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將該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鈞院民事庭更為審理後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確定,足證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又本案證人許林泉雖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其介紹許林守給聲請人認識並進而承作的,惟其上開之證詞顯與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證稱前後不同,且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庭訊時亦陳稱:「工程是我與哥哥二人共同向上訴人承包‧‧開始是由我們兄弟二人一起承作,但後來我有另外一工程要做,所以後來大部分由我哥哥單獨承作」,依證人與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 馬公小港 工程顯非由告訴人單獨承攬,證人許林泉於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又查證人許林泉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馬公小港工程款八十萬元後,竟到庭否認有收受該八十萬元及否認收據上簽名之真正,經將上開收據送鑑定結果,該收據上簽名與其當庭書寫及平日於子女聯絡簿上之簽名筆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證本案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許林泉證言係虛偽不實,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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