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甲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全採被告指述,實屬不當,因被告本身早就謊言滿天,被告先破壞婚姻關係,再離家出走,被尋獲發生口角,却誣陷聲請人。㈡製造假診斷書,因為診斷書內記載純為患者口述,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變本加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前告訴告訴人丙○○傷案一案,原判決係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甲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而判決被告無罪,已在理由內詳予敍甲,而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有二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二號卷十
一、十二頁)第一份詳記載依告訴人(指被告)敍述被害之時間、地點、被害方式,其第二份始詳細記載受傷部位及傷情,並非僅依患者口述,且無證據證甲該診斷書為偽造者,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竟虛偽指訴丙○○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及高雄市小港區機場附近,與 蔣慶德 共同將伊打成傷,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警局誣告丙○○涉有傷害罪嫌;並據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丙○○及蔣慶德依家庭暴力防治核發保護令,惟分別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駁回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甲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甲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甲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甲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指述告訴人丙○○傷害乙情,並據而向本院聲請對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令,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丙○○有用手打我,丙○○及他媽媽在一旁看,我被打之後我就去我媽媽工作的工廠找我媽媽,當時我媽媽是住在工廠裡,我沒有讓我媽媽看我的傷勢,也沒有向我媽媽提及告訴人打我之事,因我之前已被打過很多次,所以我不敢向我媽媽說我又被打,我去一下子我就走了,也沒有去驗傷,七月二十三日蔣慶德與丙○○均有打我,有去驗傷,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是蔣慶德要一人承擔起來,我沒有誣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六巷三號住處前,因在屋外做家事而未依丙○○之要求進屋內,致遭 蔣華 毆打,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小港機場附近,遭蔣慶德持螺絲起子及丙○○徒手毆傷等情,迭據被告指述不移,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二二六一號蔣慶德傷害案卷內可佐,而就被告指訴告訴人七月十九日在住處前毆打被告乙情,固未有驗傷單可憑,且亦無可證甲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人證可資為證,然參諸被告所陳其於是日晚間被打後,隨即前往其母之住處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莊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平時有時半夜就會來找我,我看她臉色不對勁就知道她與夫家的人什麼不愉快的事情,她與她先生是自己戀愛結婚的,原本我們也是反對的,所以她結婚後若與她先生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或被打,她都不會主動告訴我們,都是在七月二十三日之後她自己忍不住了才主動告訴我們的。在七月十九日晚上被告確實有來找我,我看她走進來臉色也是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都不講,之前她就不會向我們訴苦她夫家對她不好的事情,即使我們問她也不會講,平時若她與夫家的人相處愉快我們自她臉上就可以看得出來。當日晚上她著長袖衣服我沒有注意去看她是否有被打,我還是趕她回去,因我想說女兒嫁出去了還是要以夫家為主,她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但她是否確實有回去我就不清楚了,她來找我沒有多久我叫她回去她就離開了,後來在她離開沒有多久後我有打電話到她夫家,是丙○○接的,我問他說我女兒到我這邊來找我,我叫她回去,不知道她是否已回家了, 莊慶華 回答沒有,我要他們要去找」等語,及告訴人陳述:「莊春在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二點多時曾主動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她問我說她女兒回家了沒,我回答說沒有,莊春說要我們出去找。當時莊春在電話中的語氣聽來是很傷心的樣子」等語互核以觀,並再參酌告訴人與其所舉人證蔣慶德及 黃來榮 等人,用以證甲是日被告係藉詞返回公司 關瓦斯 而擅自離家,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後,三人就當 日渠 等在前開住處前把玩家庭麻將時,共有幾人參與把玩、席間有無人更換、何時結束及證人蔣慶德有無出門尋找被告等節,所言均互有齟齬不相一致之處,是三人陳稱被告是日係藉詞要返回公司關瓦斯而擅自離家,告訴人只是在玩麻將並未毆打被告等節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是益徵被告陳稱遭告訴人毆打後即前往其母住處等節,尚非無據,否則被告之母又何需於深夜之際打電話至被告夫家,要告訴人前去尋回被告之理;則若以被告因未有人證及驗傷單可佐,致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傷害犯行,即遽以推論被告乃捏詞搆陷告訴人亦嫌率斷。(二)就被告指訴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小港機場附近與其夫蔣慶德共同毆打被告成傷乙節,是時確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夫蔣慶德三人在場等情,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蔣慶德所是認,被告前夫蔣慶德固於該案供陳只其一人所為,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告等語在卷,惟告訴人與其弟蔣慶德及被告既同住於一屋簷下,是被告與其夫蔣慶德夫妻間之糾紛,告訴人必當介入甚深乃不言可喻,且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告訴人又係因其弟蔣慶德與被告夫妻間爭執之事而遭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衡情在基於手足情深且於案發時亦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被告蔣慶德一人承擔全部刑責亦非全無可能;再者參諸被告告訴蔣慶德傷害一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卷內所附被告傷單上之記載,被告受有多處瘀傷,則以蔣慶德體弱多病之身軀能否獨力造成亦非無疑,況蔣慶德於該案審理時亦供陳打被告之部位未如像傷單上之範圍大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憑空捏造,應堪認定。至被告指述告訴人傷害等情雖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核發保護令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駁回聲請裁定在案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公訴人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受理法官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係以無積極證據證甲告訴人之犯行為主要論述理由,並未全然否認被告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指訴,亦甚甲確,是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指述並非完全憑空捏造,而公訴人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法官之所以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係因無積極之證據為證,而認被告所為之指訴不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之故,則揆諸前揭說甲,尚難憑此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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