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亞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
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以經營消防安全設備、工作安全器材買賣裝配修理安裝工程承包研發、防盜器材之買賣裝配業務為其營業業務,其明知「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係開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晟公司)享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之專利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權利,竟未經開晟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連續在上開亞洲公司仿冒製造,迨仿製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邱典宗 所經營之鼎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銷,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致侵害開晟公司享有「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鼎揚公司查獲仿造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組,再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亞洲公司查獲仿造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十六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半成品一千二百組。
二、案經開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係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且有生產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我生產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與告訴人的產品不一樣,請求法院重新鑑定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產品係由上訴人甲○○○所經營之亞洲公司製造,再販售予同案被告邱典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何時開始製造仿冒品銷售?)答:今年(即八十六年)九月初‧‧‧」、「(問:賣給 邱榮宗 一個多少錢?)答:一千五百元,真品市價是二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証人邱典宗於偵查中陳稱:「‧‧‧向亞洲科技買的」(見偵查卷第四頁)等語,其陳述互核一致,而告訴人於獲悉其享有「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之專利權受有侵害,已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上訴人甲○○○請求排除侵害,亦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
(二)「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其專利權人為開晟公司,創作人為 呂通 ,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為新型專利權人,應可認定。
(三)又亞洲公司所產製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經檢察官送請司法院核定之侵害專利權鑑定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由待鑑定物品(指開晟公司所製造)鑑定之全要件比較分析及均等論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準則後,待鑑定物品結構雖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構件有部分差異,但此差異部分並非本專利之技術特徵且以其他之構件等效替代,再因待鑑定物品其所利用之方式、功能、結果與本專利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與新型第一一三一七0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四)雖上訴人甲○○○聲請就扣案之「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與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光控式立體電視影像產生法及其解讀器」重為鑑定,經本院先後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乙慧財產局、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上開研究機構均稱非其專長領域或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而未能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九)工研法字第二六七四號、經濟部乙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八九)乙專三(二)О四О二О字第О八九九九ОО二一三九號、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工研字第ОО六О號函附卷可稽,因送多家機關均無法鑑定,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爰不予另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又上訴人甲○○○先後多次製造該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因而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專利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仿造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二十六組、千里眼3D\2D立體解碼機半成品一千二百組,為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已不再生產該產品,業据其陳明(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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