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阮楊金珠 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禁
字第五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
一、八二頁),並由其胞弟丁○○任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委任狀各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六、一二五頁),丁○○並追認丙○○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追認有溯及之效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即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造加,且勿庸經他造同意。查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執行法院或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下簡稱系爭七七號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債權人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程序,其中附表土地編號2號(即三六九─三號)及建物編號1(即七八五號)、2(即七八五一一號)號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六拍時,雖無人應買,但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己○○當場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底價作價承受,經原法院准許,並諭知己○○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二頁),原法院並進而發函追繳上訴人(按即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及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五至九頁),再經原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限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其他各共有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三二頁),而告拍定,並制作分配表復限期承受人己○○補繳差額(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四三至四六頁)(但尚未實行分配)。另系爭附表土地編號1號(即三七0─一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特別拍賣程序中,雖無人應買,但債權人乙○○當場表示願以底價六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作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十一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以情勢變更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經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故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三號確定本票裁定書(按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簡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案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然查被上訴人等為地下錢莊暴力犯罪集團成員,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張,其中面額一百萬元本票部分,乃發票日前數日經被上訴人派其手下四海幫之人,將上訴人由住處押至台中大肚山區,予以毆打並以槍枝抵住其太陽穴之方式脅迫後,再押伊至被上訴人等公司親自簽發;另紙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亦係票載發票日數日前,由被上訴人以槍強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等公司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二紙皆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二張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之債務憑證,並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被上訴人等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三號確定本票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案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該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二張,乃其本人簽發,且其中附表土地編號2號(即三六九─三號)及建物編號1(即七八五號)、2(即七八五一一號)號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六拍時,雖無人應買,但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己○○當場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底價作價承受,經原法院准許,並諭知己○○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二頁),原法院並進而發函追繳上訴人(按即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及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五至九頁),再經原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限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各共有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三二頁),而告拍定,並制作分配表復限期承受人己○○補繳差額(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四三至四六頁)(但尚未實行分配)。另附表土地編號1號(即三七0─一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特別拍賣程序中,雖無人應買,但債權人乙○○當場表示願以底價六百七十萬五千元作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十一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五、次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六)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七)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又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其中附表土地編號2號(即三六九─三號)及建物編號1(即七八五號)、2(即七八五一一號)號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六拍時,雖無人應買,但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己○○當場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底價作價承受,經原法院准許,並諭知己○○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二頁),原法院並進而發函追繳上訴人(按即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權利書狀及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五至九頁),再經原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限十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各共有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三二頁),而告拍定,並制作分配表及限期己○○補繳差額在案(見系爭七七號案件第二冊第四三至四六頁)(尚未實行分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已拍定之不動產,其已進行完畢之拍賣程序自難以異議之訴撤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七七號案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有理由。抑有進者,縱令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然查被上訴人甲○○所執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三號確定本票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其所載之系爭本票二張,乃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此經被上訴人甲○○提出系爭借款之銀行資金來源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且證人即 羅淑芬 亦當庭結證稱,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曾陸續向甲○○借款十次左右,每次七、八萬元或十幾萬元不等,由甲○○或乙○○以現金交付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曾借貸三十萬或九十萬元不等等語在卷(見四九、一三八頁),核與被上訴人甲○○所稱之借款數額相近,被上訴人甲○○所辯借款之事實,自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七、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自無庸大費周章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地下錢暴力犯罪集團,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派其手下四海幫份子,持槍脅迫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殊難採信。抑有進者,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集團分子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偵、審卷宗,審閱無誤。次查上訴人另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乙○○殺人未遂,誣指: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區○○○街○○○號乙○○所開設之卓代書事務所,商討償還借款事宜,乙○○為達迫使戊○○償還借款之目的,竟唆使其二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分持手槍指著戊○○胸部及腹部,聲稱若不還錢,將開槍殺害戊○○,並恐嚇戊○○簽發一紙還款五百萬元之切結書交予乙○○收執等情事,而誣告乙○○乙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並無其事而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駁回戊○○上開自訴案件確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就上訴人誣告乙○○之犯行,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上訴人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0號判決駁回戊○○上訴而告確定,即判決認定上訴人戊○○誣告乙○○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苟被上訴人等人確於八十二年間以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上訴人於遭如此嚴重侵害之際,於前揭自訴被上訴人乙○○殺人未遂案件中,焉有不一併請求訴追﹖然該乙○○殺人未遂案中,上訴人卻隻字未提,豈不有悖常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係受被上訴人等脅迫簽發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八、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不足取,即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被上訴人甲○○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三號確定本票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案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有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聲法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並拍賣,乃權利之行使即實現債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構成侵權行為餘地,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異議之訴,撤銷系爭七十七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其後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七七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系爭七七號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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