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連續無故攀爬侵入臺南市○○路○段○○○巷○○號甲○○之住宅二樓陽台進行偷窺。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乙○○在陽台窗外偷窺時,為甲○○發覺,並記下乙○○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二度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偷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因而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進行偷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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