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戊○○被告丙○○○
甲○○庚○○己○○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等人為票貼地下錢莊暴力犯罪集團成員,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之強制執行名義本票二紙,其中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在票載發票日數日前,經被告派其手下四海幫之人,將伊由住處押至台中大肚山區,予以毆打並以槍枝抵住其太陽穴之方式脅迫後,再押伊至被告等公司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係票載發票日數日前,直接到被告等公司親自簽發,該本票二紙皆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均為不實債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並在被告處出入了好幾年,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未遣人押原告簽發本票,若原告係遭人脅迫,何以未立刻報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卷宗,調查兩造前科,並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票貼地下錢莊暴力犯罪集團成員,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在票載發票日數日前,經被告派其手下四海幫之人,將伊由住處押至台中大肚山區,予以毆打並以槍枝抵住其太陽穴之方式脅迫後,再押伊至被告等公司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係票載發票日數日前,直接到被告等公司親自簽發,該本票二紙皆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均為不實債權等語。被告則以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無脅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原告親自簽發之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共計二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愛字第七七號卷宗查核無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遭被告派其手下海幫持槍脅迫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訴狀中雖陳稱被告為地下錢莊集團分子,就系爭本票簽發受脅迫等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另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乙○○殺人未遂,誣稱: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區○○○街○○○號乙○○所開設之卓代書事務所,商討償還借款事宜,乙○○為達迫使戊○○償還借款之目的,竟唆使其二名不詳姓名之手下,分持手槍指著戊○○胸部及腹部,聲稱若不還錢,將開槍殺害戊○○,並恐嚇戊○○簽發一紙還款五百萬元之切結書交予乙○○收執等情事,而誣告乙○○,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並無其事而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駁回戊○○上開自訴案件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就原告誣告乙○○之犯行,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原告誣告罪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前科,並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附卷可按。苟被告等人確於八十二年間以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原告於前揭自訴被告乙○○殺人未遂案件中,何以不一併請求追訴,而僅以被告乙○○八十五年間之行為予以追訴。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受脅迫等情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雅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