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一)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後於緩刑中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其上訴確定,前述竊盜案因而經撤銷緩刑宣告,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惟因其之後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與前述(一)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七日,竟於假釋中仍不知悛改(起訴書誤載為乙○○前曾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止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苗栗市○○路○○○○巷○號荷蘭村住宅,毀壞該住宅鐵門開關控制鎖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行操縱開關打開該鐵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丁○○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玉鐲、汽車搖控器、戒指各一個及水晶鍊條二條,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荷蘭村旁之中正路上適遇返家之丁○○,丁○○入屋後發現家中遭竊,遂前往中正路拉住乙○○,乙○○隨即趁隙從隔鄰翻牆逃逸,經警依據現場留下之前開車輛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矢口否認涉犯右揭毀壞被害人丁○○住宅之門鎖並侵入其住宅竊盜之行為事實,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當天早上前往位於南苗之市場買肉羹,有人趁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熄火之情況下竊走。當時伊遇到朋友即證人 劉鑫春 及其妻 劉素美 ,遂委請他們載伊找車,行經苗栗市○○路荷蘭村入口處,伊見對向有人開伊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轉入該村巷內,遂請劉鑫春讓伊下車,伊進入荷蘭村後即發現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伊又走出巷子到苗栗市○○路上時,被害人丁○○將伊拉了過去,且當時人數眾多,而伊又有吸安非他命怕被他人捉去驗尿,於是趁隙翻牆逃脫,絕無進入丁○○屋內竊盜云云。惟查:
(一)本竊盜案發生地點係位於苗栗市○○路○○○○巷荷蘭村社區內之二號屋內,而發現失竊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且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停放在該巷第九號房屋前,車內並起獲遭人竊取之玉鐲、汽車搖控器、戒指各一個及水晶鍊條二條贓物等情,此迭經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二幀、屋內遭竊之現場照片四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附近,被丁○○叫住,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前述地點,之後其係翻牆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五三、五四頁筆錄),並有該社區監視錄影機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拍攝上訴人逃逸情形之翻拍照片二幀、上訴人所有之N五─○○四七號自小客車停置現場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係統一紙附卷可參,及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親至現場繪圖,經告訴人、上訴人認用之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佐(附於原審卷九一頁),則本案為竊盜案,且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其於前述時、地在現場,係為了找車及偷竊其車之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該車遭竊之時間,初於警訊時供稱:伊所有之車輛係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失竊云云(參見偵查卷十四頁偵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係當日上午六時許遭竊(參見偵查卷三八頁反面筆錄),翻覆不一,該車是否遭竊,已難遽信。且依證人劉鑫春證稱:伊曾在九十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在南苗市場遇見乙○○,他說車子不見了,要伊載他去找車,因伊與妻子劉素美須一同到竹東鎮工作,每天上班的時間都一樣,平常到達工作地點約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路程最少須四十分鐘,因此每天上午八時許,伊會開車自苗栗匝道口上高速公路北上到工作地點,當時有告知乙○○,在伊上交流道前,如未找到車,仍必須放他下車,結果經過荷蘭村入口處,他說看見他的車,伊即在八時許,讓乙○○下車,伊搭載乙○○找車的時間,不到二十分鐘等語(參見原審卷六六頁、六九頁、一八一頁、一八二頁筆錄),固與證人即劉鑫春之妻劉素美證稱:有天早上近八時許,日期忘記了,伊與劉鑫春在南苗遇乙○○,他說車子不見了,要伊先生載他找車,後來經過荷蘭村,他說看到他的車子,即讓他下車,伊夫妻則去竹東鎮上班,前後不到二、三十分鐘,約在上午八時十分許,放乙○○下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七九、一八0頁筆錄)大致相符;但查劉鑫春、劉素美二人之證詞縱然真實,然其二人均僅證稱某日碰到上訴人提起失車之事,並無法確認其等載上訴人找車之日即係本件案發之日;且由上訴人於案發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翻牆逃逸後,迄同月二十一日始到案,則是否上訴人事後再故意與證人相遇再提起失車並請其等載其找車,亦不排除其可能性。況依證人二人之證詞,參核上訴人本身之供詞,證人二人搭載上訴人之日期即為本案發生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而依證人二人前述結證情節,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八時十分許,即因發現其遭竊之前開車輛,而在苗栗市○○路○○○○巷荷蘭村附近下車甚明,參以被告自承:當天伊被劉鑫春搭載,經過荷蘭村時,在車內看見對向車道有人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輛進入荷蘭村巷子裡,差不多八時許, 劉鑫村 讓伊下車,走了十幾分鐘,伊即在荷蘭村巷子裏找到車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六九頁、、一五七頁、一八0頁筆錄),則上訴人在發現竊取其所有車輛之竊嫌,隨即下車,進入荷蘭村,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八時十分許等情,應可認定。而如前述,上訴人係在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翻牆逃離現場,則上訴人在發現其遭竊之車輛後,何需在案發現場之荷蘭村社區內,逗留近一小時三十分?且當時其所有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呈可開啟狀態,後車門開著未上鎖,車鑰匙在駕駛座椅子上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 胡盛榮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一五二頁筆錄),並有當場所拍該車之狀況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上訴人本可直接將車開走或報警處理,為何一直滯留在現場?雖上訴人供稱:伊在那邊等一下,係為了要抓到偷伊車子的人,但沒等到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五八頁筆錄),惟依前述,本案之竊嫌,係毀損告訴人住宅鐵門開關控制鎖之安全設備後,再進入屋內,竊取其內之玉鐲、汽車搖控器、戒指各一個及水晶鍊條二條,之後將東西置於前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則該名竊嫌必需花費一段時間,應屬週知而無庸證明之事,而上訴人既親眼見到偷其車子之人駕車往荷蘭村駛入,其隨即跟著進入該社區,竟未碰見竊取告訴人住家上開東西,再將該東西置於其車上之人!其在該社區停留近一小時三十分許,未見到竊嫌,則又係何人將前開贓物置於其車上?上訴人顯難自圓其說。再上訴人之車於被害人住處巷內被發現時,車內有一隻狗,而該狗係上訴人所有,案發後已由上訴人之妻領回,復據被害人於本院證陳在卷,並為上訴人與其妻 賴慧玲 所是承,則如上訴人之車係遭竊始被留置於被害人住處巷內,竊車者將車主之狗棄之已有不及,豈會仍留於車內礙事?衡諸常情,應是飼養者或與該狗極其親密者駕該車載該狗至被發現處停放,是上訴人所辯難足憑採。參以上訴人翻牆離去等情,其即為本竊盜案之行為人甚明。本案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由被害人丁○○之指述可知,被害人並未親眼見到上訴人進入其住宅內行竊,亦未見到上訴人從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來、或打開後車廂之舉動,因此就本件竊盜部分由於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曾進入被害人家中、或曾與本件扣案之贓物有過接觸,不足遽認上訴人即為本案竊嫌,至於本案雖於遺留被害人住宅附近屬上訴人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內尋獲被害人丁○○失竊之贓物;惟如前所述,本案既無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直接證據存在,而上訴人所有該車內之贓物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失竊之物品出現在被告車中;況本案經員警至被害人丁○○住宅搜尋可疑指紋,雖曾採集,惟因指紋不足以比對,以致無法認定;且由證人劉鑫春及劉素美到庭供證,皆可間接證明案發當天上訴人所有該車輛確曾失竊,在此情形下,於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車內查獲之
贓物即有可能係他人所留,參以上訴人見告訴人返家並未駕車離去,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未為本案竊盜行為,應屬事實等語,固非無見,惟綜合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解釋為何在案發現場逗留近一小時三十分之久,為何本案贓物會遭人放置在其車上,及為何追躡偷其車之人進入荷蘭村內後,近一小時三十分鐘之時間,竟未發現竊嫌,已足認上訴人確實為本案行為人無訛,其自承有施用毒品,怕被警察抓去驗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筆錄),其本身亦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案發到案後被送往臺灣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因施用毒品,反應較慢,亦有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害人返家,上訴人未立即逃跑而推論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鐵門開關控制鎖之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涖庭時變更起訴事實為: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位於苗栗市○○路○○○○巷○號住宅,毀壞該住宅鐵門開關控制鎖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行操縱開關打開該鐵門,踰越鐵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丁○○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玉鐲、汽車搖控器、戒指各一個及水晶鍊條二條,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乙○○欲離去時,適為返家之丁○○發現家中遭竊,丁○○遂拉住乙○○並質問乙○○,乙○○為脫免逮捕,竟對丁○○恫嚇「再拉我,就對你不客氣」,並用力甩開丁○○當場施以脅迫及強暴行為,隨即趁隙從隔鄰翻牆逃逸,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準強盜之罪嫌等語。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罪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特別構成要件,其犯罪強度、不法及罪責內涵皆比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低,因此在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時,自當本於例外從嚴之原則加以解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依最高法院判例雖擴張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當場」之概念,認雖不以犯罪之當時當地為限,即如上訴人脫離犯罪場所若仍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下,且未脫離視線者,則仍屬當場,惟若已脫離被害人、追捕者之視線,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不合,縱令有施暴行為,亦不能與本罪相繩等語,應予採信。經查:本案之被害人丁○○證稱:案發當曰,伊尚未進入家門前,在屋外有看見上訴人走到中正路前,伊尚不知道住家被偷,進門後,發現住家遭竊,即上樓看,下樓也未見到人,所以懷疑是他,就到中正路才發現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六、八七頁筆錄),並有被害人當庭所繪之現場路線圖一紙附卷可參,則當被害人進入其失竊之住宅前,被告已走到中正路口,早已脫離被害人之視線,而被害人此時尚未知悉其住宅遭竊,待被害人進門後始發現被竊,此時被害人猶於其住宅內上下巡視一翻,始奔至門外尋找上訴人,經過尋找後,方在距被害人住宅約四十公尺之中正路上發現上訴人,因此,上訴人顯已脫離被害人之視線並已離開犯罪現場,則依前開說明,縱然有公訴人所述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手甩開並脅迫稱:「再拉我,我就對你不客氣。」等情,惟該施暴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當場」之構成要件要素不符,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從而上訴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要難與加重準強盜罪相繩,然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訴人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案係假釋中再犯,公訴人認上訴人係屬累犯,容有誤會。再上訴人係毀壞鐵門開關控制鎖之安全設備,自行操縱開關打開該鐵門後即進入屋內,尚非毀壞鐵門開關控制鎖後須又踰越鐵門始能進入屋內,故原判決於事實欄及主文中記載「踰越鐵門(門扇)」字樣當屬贅載,均併此敘明。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假釋中仍不思悛改、僅思不勞而獲之動機、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常不佳,顯不知悔悟及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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