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午○○被告庚○○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指定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戊○○、庚○○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㈠編號1、3所示之物品及編號2、4、5、6、7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㈠編號1、3所示之物品及編號2、4、5、6、7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㈠編號1、3所示之物品及編號2、4、5、6、7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午○○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庚○○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七十四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彼二人均不知悔改,復會聚於台南縣圖謀不法,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午○○提供其照片予庚○○,將之換貼於來源不詳之乙○○身分證上面(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藉以變造乙○○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工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大小略異之乙○○印章二顆,再推由午○○冒用乙○○之名義擔任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舟行)董事,以上開較小之一顆印章,在宜舟行公司章程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乙○○印文六枚,據以偽造宜舟行之公司章程,同年六月十二日,又以同顆印章,在詳如附表㈠編號5之①宜舟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面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及在附表㈠編號5之②所示四紙附件上面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變造之身分證,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併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詳如附表㈠編號5之③所示之宜舟行公司執照,該執照上面亦經加蓋同一顆印章所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同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同一顆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6所示乙○○印文一枚,並檢具上開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變造之身分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台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簿內;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㈠編號7之①所示乙○○之署押一枚,及以附表㈠編號2所示另顆較大之印章在該紙開戶申請書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7之②所示乙○○印文二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一九四之一號乙○○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復以該顆較大之印章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面偽造如附表㈠編號7之③所示乙○○印文一枚,並在同紙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㈠編號7之④所示乙○○署押一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一紙,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請領空白支票簿,足生損害於乙○○、臺灣省政府、台南縣政府、及萬通商業銀行;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承租該址經營宜舟行,嗣戊○○亦經庚○○之介紹認識午○○,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加入宜舟行,與庚○○、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附表㈠編號2所示該顆較大之印章蓋於支票上面,藉以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支票十四張,由午○○冒名乙○○,戊○○冒名 林智賢 ,庚○○冒名 王清隆 ,分別於詳如附表㈡所示各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購各類電器用品及休閒服等物品,而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各該被害人搪付貨款,再將所詐得之各類物品以低價轉售圖利,且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據報循線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即午○○之住處查獲。
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午○○、庚○○及戊○○等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午○○辯稱:係案外人丁○○拿伊之照片去貼在案外人乙○○之身分證上,至乙○○之印章、宜舟行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後來宜舟行之經營,亦均係丁○○在處理,伊僅係擔任雜役之工作,另伊並未偽造上開支票及冒用乙○○之名義去詐購上開物品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亦未冒用王清隆之名義去詐購上開物品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雖有拿林智賢之名片給被害之廠商過,但並未詐購上開電器用品及休閒服等物品。另上開支票係丁○○打字後再由被告午○○蓋章的,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自八十一年十月初在台南
縣○○鄉○○村○○路○○○巷○○弄○○號與午○○(化名乙○○)、庚○○(化名王清隆)、我本人(化名林智賢)虛設『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來詐騙」、「我與庚○○是朋友關係,但只知道其綽號叫『 阿聰 啊』,經警方出示其相片,確是庚○○無誤,與午○○認識是經過庚○○介紹,警方逮捕之午○○是化名乙○○者。我不知道宜舟行之實際首謀是何人,因該宜舟行是由午○○以乙○○之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並開始營業,所開具之支票皆由化名乙○○之午○○具名,我亦曾見午○○向我出示上有其相片之乙○○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跟午○○、庚○○三人共同開設宜舟行向廠商詐騙物品?)我與午○○、庚○○,我跟他們抽成,我跟人家接洽,按貨賣價我抽二分之一,午○○是老闆,我自稱林智賢,我出面對外交訂貨,庚○○自稱為王清隆、說他哥哥午○○是親兄弟,庚○○與午○○如何分帳,我不知道,我是靠行的,開票是午○○開票的。事實上宜舟行公司有讓人領走十多萬元,透過我向人家叫貨有一百多萬元,實際上訂貨總數,我不清楚,宜舟行本身沒有財產,我靠行沒有繳任何財產」「(問:你在警訊時承認警方逮捕的午○○就是化名乙○○的人否?)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問:詐騙所用支票是午○○提供的否?)是的。」「(問:提示宜舟行林智賢名片是你行使的否?)是的。」「(問:貨都是賣給 林秋 和而且都是以貨價的一半便宜賣給他,他都是付現金?)是的。」「 林秋和 主動提供廠商的資料給我們,再由我們去叫貨來再轉讓給他,也有私下他去找廠商叫貨的。他算是幕後主使人不需要化名」各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於原審自白稱:「(問:向廠商叫貨後,何人付款?)是午○○開乙○○的票」「(問:共行騙多少貨品?)我的部分共訂了二百餘萬元。我從未看過乙○○之人」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頁),於本院自白稱:「我是做包裝貨,曾向丁○○(應係被告庚○○)買貨,此人是做詐欺生意,我向他買貨較便宜,以前我不
認識午○○,丁○○介紹午○○給我認識,他說這是乙○○本人,當時店設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店要正式營業,他叫我提供資料給他,我在做包裝紙盒批發,他叫我幫忙參與做,我有參加,他說支票如不能兌現,我即可從中獲利,他說他做長期」「(問:午○○是否宜舟行負責人?)是的。」「(他叫乙○○?)是的。」、「(問:你何時至宜舟行?)八十一年十月初」、「(問:宜舟行何時成立?)已成立很久了」「(問:你有無對警察說實話?)有的」「(問:你有無看過筆錄後再簽名?)有的」「八十一年十月我去靠行,我叫他們的貨,他即給我抽成一半,我在警訊,我有說實話,我知道我不應該詐欺,我有一部分和他們和解」「(問:你化名『林智賢』、午○○化名『乙○○』庚○○化名『王清隆』?)是的。」「(問:庚○○綽號叫『阿聰仔』?)是的。」「(問:為何你在警訊稱庚○○即『阿聰』?)我是指認口卡」「我有拿林智賢之名片給廠商過,沒有去買那些休閒、電器用品」、「(問:支票是何人偽造的?)丁○○用打字的,午○○蓋章的」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更㈡卷一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午○○於警訊時亦自白稱:「(問:你因何事被警方偵訊?)因為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鄉○○村○○路○○○巷○弄○○○號家中與台南縣永康鄉民己○○至我宅內臨檢起獲我和 林金鍾 和另一名叫丁○○男子共組之宜舟行企業公司,向多家廠商詐欺斂財所留之物(詳如警方刑案現場記錄列之物)因此我被警方帶所偵詢」「宜舟行是我和林金鍾、丁○○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該址為空戶)經營,而宜舟行企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地址○○○鄉○○村○○街○○巷○○號,設立該公司目的是以開空頭支票向廠商佯購入財貨後再倒閉,再將詐得之貨物廉價賣給嘉義市明弘電業負責人林秋和‧‧‧」「‧‧‧我化名乙○○並印有名片行使過,林金鍾化名為林智賢也印有名片行使過,再丁○○(應係庚○○)化名為王清隆,並有乙○○負責人的印章蓋支票」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於本院分別自白稱:「(問:你在警訊時,有無說實
話?)有的」「(問:林金鍾說你化名乙○○?)我有化名乙○○去領支票」「(問:你是否在宜舟行自稱為乙○○?)我有使用乙○○之身分證及名片,我還冒用乙○○名字去請領支票。」「(問:你在宜舟行負責簽發支票?)是的」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耀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馬爹利洋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翔基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你我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穎瑞 、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和陞冷凍行負責人辰○○、雨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華琇製衣公司辛○○、大大電信電機行負責人癸○○、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翠華 及寅○○等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又共同被告林秋和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因向王清隆詐欺團所創之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如我所附之名片)購買電器類產品,被警方帶到所做說明」「(問:你於何時開始認識王清隆?該集團份子你尚認識何人?)他是八十一年十月底以電話跟我聯絡買賣電器,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我到他開設之宜舟行(廠址台南縣○○鄉○○路○○○巷○○弄○○號)才與他認識的,該集團份子另有化名林智賢之男子(警方查詢真實姓名為林金鍾,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及午○○(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住中縣○○鄉○○路○○○巷○弄○○號)及一名接聽電話會計小姐『 阿蘭 』。」、「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購貨,但均係該行事先電話問我要不要貨。前後至今日止共計和該行交易有二十餘次,均係林金鍾、午○○與王清隆與我接觸買賣,而貨款均由王清隆與午○○取走,他二人稱,因便宜賣我,我一定要我現金與之交易,前後二十餘次我向他們宜舟行進貨約新台幣四、五十萬元左右。」「(問:現在派出所內的林金鍾與午○○是否就是該宜舟行內與你接觸之其中二人?當場指認)是的,就是這兩人。(化名林智賢者即林金鍾,自稱( 蔡仔 )者即午○○)」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偵查時證稱:「(問:今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買扣案物品是誰接洽的?)是王清隆與我接洽的,扣案物品不是
我本身販賣的東西,說有比一般廠商便宜的貨便宜百分之五到十的貨,問我要不要,貪小便宜才向他買,午○○是在那裡面販賣,店主是王清隆」「(問:自稱乙○○是何人?)(當庭指稱)是午○○。」「(問:自稱林智賢是何人?)是林金鍾(當庭指認)」「(問:林金鍾、午○○有無與你接洽買賣貨?)我是與王清隆、乙○○接洽,即午○○如果不在就是林金鍾出面,但接洽時午○○自稱乙○○,而王清隆說乙○○是他大哥,當場介紹我認識」「(問:你的家電物品(贓物)向誰買的?)王清隆。本名不清楚。還有乙○○及林智賢,是跟王清隆一起的。」「(問:乙○○、林智賢的本名是什麼?)林金鍾即林智賢。午○○是乙○○」各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均相符合。又共同被告林秋和確於前開時間向被告林金鍾、午○○等人購買詐欺取得之贓物,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又有子○○、己○○、壬○○、巳○○、陳穎瑞、卯○○、辰○○、未○○、辛○○等人各自領回部分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各該被害人售貨予宜舟行之送貨單、訂購單或出貨單等正本或影本多件、及林智賢之名片與庚○○之彩色照片各一張、附表㈠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十四張,分別附於警卷及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暨附表㈠編號4、5、6、7所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附表㈠編號2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前揭台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等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可稽。
㈡至上開宜舟行確係被告午○○、戊○○、庚○○等三人所經營,由戊○○化名
林智賢、午○○化名乙○○、庚○○化名王清隆,已如前述,且證人己○○、子○○、巳○○、辛○○等人於警訊時經指認被告庚○○之照片後一致證稱庚○○即係王清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反面),證人巳○○、寅○○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指證被告庚○○係向其等訂貨之人(見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證人子○○於本院前審時仍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送貨至宜舟行時,係由被告庚○○所簽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證人 黃文輝 、壬○○等人亦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貨送到宜舟行時,係由照片上之王清隆開支票支付貨款,或證稱至宜舟行收取貨款當時,係由被告庚○○於支票上面蓋上乙○○之印章後,交付該支票資為貨款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上開各證人所指認之該張照片,乃證人己○○跟踪被告庚○○至台中縣大肚山庚○○之住處附近後,經警帶同至被告庚○○住處,自該住處牆壁上所取下者,並據證人己○○及 林振文 (警員)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反面、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經核該張照片(附於警卷第九十五頁)與被告庚○○之相貌復一模一樣,衡情上開各證人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屬朋友關係,戊○○之認識被告午○○係透過被告庚○○所介紹,戊○○與庚○○彼此不僅熟識,戊○○尚知悉庚○○之綽號叫「阿聰啊」,倘被告庚○○非冒名丁○○或王清隆,其理當更無誤指「庚○○即王清隆」,「丁○○即王清隆」之可能,被告午○○於警訊時所供宜舟行係其與戊○○、丁○○三人所經營,其化名乙○○、戊○○化名林智賢、丁○○化名王清隆云云,其所指之丁○○與被告戊○○所指之丁○○或王清隆或庚○○,顯然係指同一之人無疑。被告午○○於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否認丁○○即係庚○○,及否認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行,然自其於警訊時所供「丁○○不是庚○○,他是我親家,他未涉本案」,於偵查中所供「丁○○即王清隆,庚○○是我親家」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庚○○我不認識」等語,及於本院更審辯論時供稱「庚○○是無辜的」等語互相對照(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二第七九頁),其蓄意迴護被告庚○○之情,已不言而喻,故其此部分所供,委無可採。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王清隆牙齒少一顆,原審卷內丁○○之口卡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王清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舟行時,化名王清隆之該男子非庚○○,於本院更審中仍證稱其事後出庭時,發覺被告庚○○未缺牙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於警訊時係說實話,且看過筆錄方簽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證人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亦一度改稱庚○○未參與(經營宜舟行),亦未自稱王清隆云云,惟嗣後仍再指證警察所出示之庚○○照片,該照片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而與其接洽之人,雖其僅指認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很像在庭應訊之被告庚○○,所為指認未如先前之肯定,容或時間已隔較遠,致其記憶未清晰如昔,亦屬可能。證人 林獻鐘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被告庚○○非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其未曾見過庚○○云云,惟該證人原證稱沒看過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之三頁口卡上之丁○○此人,隨後竟又證稱該口卡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之人正確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及反面、第二一七頁至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稱王清隆長相矮矮胖胖,臉部眼睛、嘴巴、鼻子等五官好像要擠在一起,原審卷內所附上開口卡照片嘴形有點類似云云,惟按該口卡上面丁○○之照片相貌堂堂,五官至為清秀,本院經提示該口卡照片予以質問後,該證人又改稱自該張照片看來,五官與自稱王清隆之該男子不像(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姑不論本件案發後之時移境遷,證人己○○、巳○○、林獻鐘等人是否已改初衷而存心迴護被告庚○○,惟自其等前後所證之差異及所為翻異之違悖情理以觀,殊無從據以否定被告庚○○即係化名王清隆參與經營宜舟行之丁○○,臺灣省立台中醫院函及鑑定人 簡英健 之證詞,雖均證實被告庚○○未缺牙,然證人己○○翻異前詞,所證對被告庚○○既不無偏頗之虞,被告等人復刻意飾詞混淆真相,上開臺灣省立台中醫院函及鑑定人簡英健之證詞,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明。另被告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即加入上開宜舟行,而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間係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顯係在被告戊○○加入上開宜舟行後所為,且被告戊○○亦坦承其加入該宜舟行後曾持被告午○○所簽發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向被害之廠商行詐二百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又被告午○○雖另辯稱其係受僱於丁○○,一切均由丁○○之指示為之,以乙
○○之名義設立宜舟行公司及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請一九四之一號支票帳戶係事先徵得乙○○本人同意及授權,有乙○○本人按指紋出具之同意書及丁○○按指紋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云云。但查經本院檢送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切結書上所按之指印,與乙○○、丁○○二人所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是否相符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上之乙○○、丁○○指紋,因紋線不清晰、特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90)刑紋字第16980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五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上所按指紋,其印泥淤積,紋線特點不明,致均無法進行鑑定,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90)陸(二)字第90054208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六0頁),並不能證明上開同意書、切結書確係乙○○、丁○○本人所立,況該乙○○名義之同意書僅載明「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到台端(即丁○○)五十萬元。該款為本人(即乙○○)同意委任丁○○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之佣金」等情,並無同意丁○○可使用該申領之支票,且既係由乙○○委任丁○○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豈有再由受任人丁○○支付委任人乙○○五十萬元佣金之理?至該丁○○名義之切結書亦僅載明「本人(即丁○○)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乙○○君同意授權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乙事,本人在授權之下全權委任午○○君到萬通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支票,同時附帶條件,如果領到支票時,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起,應請午○○君在宜舟公司服務,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但如發生債務糾紛等情事者,與午○○君無關」等情,亦未提及宜舟行設立及使用支票之情事,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丁○○僅係受乙○○之委任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豈有權同意被告午○○在宜舟公司服務?益證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均係事後臨訟所偽造,並不足取。又丁○○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雖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午○○另辯稱經其事後查證,乙○○另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不詳姓名者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等銀行領用支票,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結果,縱確有不詳姓名者以乙○○名義申領支票,然此僅能證明乙○○尚有被充當支票存款戶「人頭」之事,並無解於被告午○○未經乙○○本人同意,以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證人丑○○、丙○○等二人雖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庚○○於八十一年間居住在彰化市,並在大肚鄉蓋房子等語,但亦證稱並非每天均與被告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該證人既非每天均與被告庚○○在一起,即無從知悉被告庚○○之行蹤,且以今日交通之便利,中、南部往返為上開犯罪尚非難事,亦非無可能,故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被告庚○○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經本院傳拘無著,以致無法令其提出其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平日所書寫之字跡供本院送有關機關鑑定,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午○○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戊○○、庚○○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午○○、庚○○等二人,並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午○○、戊○○、庚○○等三人就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午○○、庚○○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庚○○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財,並以此為業,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認尚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午○○、庚○○等二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二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等三人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至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午○○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七十四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午○○、戊○○及庚○○等三人共同為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庚○○並未參與,而係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所為,並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核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及向被害人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財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查宜舟行公司所請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係屬該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午○○等三人所有,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午○○、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戊○○、庚○○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戊○○、庚○○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午○○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午○○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㈠編號2、4、5、6、7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亦參與上開印章、印文、署押之偽造,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始經被告庚○○介紹而認識被告午○○,並加入宜舟行參與經營,不惟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戊○○、午○○等二人供述屬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五頁、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五、被告庚○○於本院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表㈠:
┌──┬────────┬─────────┬─────────────┐│編號│偽造或變造之物品│應沒收之部分及數量│備註│├──┼────────┼─────────┼─────────────┤│1│換貼午○○照片之│上開午○○之照片一││││乙○○身分證一枚│張││├──┼────────┼─────────┼─────────────┤│2│乙○○印章二顆│上開偽造之印章二顆│二顆印章之規格大小略異。均│││││未扣案。│├──┼────────┼─────────┼─────────────┤│3│發票人乙○○、付│上開偽造之支票十四│各該支票影本或原本,分別附│││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張│於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台南分行,帳號一││及警卷第三十三、四十一、五│││九四-一號、支票││十二、五十七、六十五、七十│││號碼各為:││六、八十五、八十八頁。│││五八○一六七、五│││││八一七八一、五八│││││一七八○、五九四│││││二四七、五八一七│││││七八、五八一七六│││││三、五七六七四七│││││、五八○一八四、│││││五七六七四六、五│││││八一七五五、五八│││││○一八七、五八一│││││七六八、五八一七│││││七六、五八○二○│││││○號支票十四張。││││││││├──┼────────┼─────────┼─────────────┤│4│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偽造之乙○○印文六│章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司章程│枚│四三、四四頁│├──┼────────┼─────────┼─────────────┤│5│①宜舟行公司設立│偽造之乙○○印文二│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第│││登記事項卡上面偽│枚每一附件各一枚偽│二宗第四十五頁。│││造之乙○○印文│造之乙○○印文,共││││②右揭設立登記事│計四枚。│各該附件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項卡之四紙附件上│偽造之乙○○印文之│第二宗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面偽造之乙○○印│一枚││││文│││││③經濟部公司執照││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上偽造之乙○○印││四十二頁。│││文│││├──┼────────┼─────────┼─────────────┤│6│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偽造之乙○○印文一│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枚│第四十一頁│││面偽造之乙○○印│││││文│││├──┼────────┼─────────┼─────────────┤│7│①支票存款開戶申│偽造之乙○○署押一│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請書│枚。│第一○四頁│││②同右支票存款開│偽造之乙○○印文二││││戶申請書│枚││││③支票存款往來約│偽造之乙○○印文一│約定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定書│枚│第一○三頁│││④同右支票存款往│偽造之乙○○署押一││││來約定書│枚││└──┴────────┴─────────┴─────────────┘附表㈡: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財物之所有人│被害財物││││││或持有人││├──┼────┼────┼──────┼────────┼──────┤│1│..│台南縣永│以偽造之支票│耀馬企業有限公司│電器用品共值│││..9│康鄉小東│向被害人詐購│子○○│四十八萬一千│││..│路四七七│電器用品││二百元(烘烤│││..│巷四十六│││炉一台經被害││││弄三十號│││人領回)。│├──┼────┼────┼──────┼────────┼──────┤│2│..9│同右│以偽造之支票│馬爹利洋菸酒有限│「藍帶馬爹利│││││向被害人詐購│公司│洋酒」二十箱│││││洋酒│己○○│計二百四十瓶│││││││(其中一百四│││││││十四瓶已由被│││││││害人領回)。│├──┼────┼────┼──────┼────────┼──────┤│3│..7│同右│以偽造之支票│翔基電器股份有限│電暖器五十箱│││..││向被害人詐購│公司│迴帶機二十二│││..8││電器用品│壬○○│箱(全部經被│││││││害人領回)│├──┼────┼────┼──────┼────────┼──────┤│4│..1│同右│同右│向港企業股份│電器用品共值│││..3│││有限公司│二十萬七千四││││││巳○○│百三十元(經│││││││被害人領回電│││││││鍋、吹風機組│││││││,折式吹風機│││││││各一台、桌燈│││││││、吹風機各二│││││││台)│├──┼────┼────┼──────┼────────┼──────┤│5│..│同右│同右│你我電氣有限公司│一二八八型吹││││││陳穎瑞│風機一百二十│││││││支(其中二十│││││││四支經被害人│││││││領回)│││││││七○○型吹風│││││││機二百四十支│││││││(其中三十三│││││││支經被害人領│││││││回)│├──┼────┼────┼──────┼────────┼──────┤│6│..│同右│以偽造之支票│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萬用鐵板燒一│││││向被害人詐購│卯○○│百五十二台(│││││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其中十台)│├──┼────┼────┼──────┼────────┼──────┤│7│..│同右│以偽造之支票│和陞冷凍行│製冰機二台、│││..││向被害人詐購│辰○○│製冰槽二台、│││││電器用品││冰箱二台(除│││││││其中製冰槽一│││││││台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8│年月│同右│以偽造之支票│雨琳印刷企業有限│展示盒一萬盒│││中旬││向被害人詐購│公司│包裝紙六萬張│││││物品│未○○│(全部經被害│││││││人領回)│├──┼────┼────┼──────┼────────┼──────┤│9│..│同右│以偽造之支票│寅○○│電器用品共值│││..2││向被害人詐購││四十五萬九千│││..7││電器用品││七百元│││..9│││││││..│││││├──┼────┼────┼──────┼────────┼──────┤││年月│同右│以偽造之支票│華琇製衣公司│休閒服一百三│││中旬││向被害人詐購│辛○○│十六件(其中│││││休閒服││四十四件已由│││││││被害人領回)│├──┼────┼────┼──────┼────────┼──────┤││..│同右│以偽造之支票│大大電信電機行│傳真機等物共│││..││向被害人詐購│癸○○│值十三萬九千│││..││傳真機││零十一元。│├──┼────┼────┼──────┼────────┼──────┤││..│同右│以偽造之支票│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電池等物共值│││..││向被害人詐購│限公司│十九萬零九百│││││電池等物│楊翠華│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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