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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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G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右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者:
(一)關於 林豐明 部分,起訴書僅指控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關於 蔡白陸 部分,起訴書雖指控被告涉有結夥強盜之罪嫌。惟查:
1、蔡白陸於偵查中提及:「本案案發前十數日,甲○○有向我提起,要我去籌壹佰萬給他,他準備拿壹佰萬去放高利貸,而本金與利息所得是要給道上兄弟江裕誠的...我就假裝答應要幫忙籌,後來因為籌不到錢,他才會如此生氣」(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則依照蔡白陸所言,兩造間就壹佰萬元之消費借貸顯有成立預約至明,除蔡白陸有向甲○○即時主張撤銷外,甲○○依法自有權要求蔡白陸履行契約。是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蔡白陸履行承諾,是否該當強盜之罪名,乃有探討之餘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載明「蔡白陸...應允於隔日給付四十萬元,餘款再行籌湊後,甲○○等三人始將蔡白陸載回 尚郁 環保清運公司處。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尚郁環保清運公司處,由蔡白陸親手將四十萬現金交付予甲○○,...嗣蔡白陸因無力再行籌湊餘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警報案」等語,則被告之犯行實不該當強盜之罪名。蓋:
⑴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倘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赫取財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被告於前述時地藉詞債務糾紛出言恫嚇被害人,被害人在公寓樓梯間鐵門口,應隨時可以呼救及掙脫逃離現場,是於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尚未完全被抑制,即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恐嚇取財之範圍,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稽。再者,行為人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聯,方能構成本罪,故若行為人雖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若因錯誤,或係於另一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不能成立本罪,有學者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冊第二六二頁可稽。
⑵經查兩造間應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預約,業如前述,今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使蔡白陸應允隔日交付四十萬元,餘款再行籌湊,即將蔡白陸載回尚郁環保清運公司處,蔡白陸回到尚郁公司後,應隨時可以報案甚至逃離歸仁鄉隱匿他鄉,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於社會一般通念上,蔡白陸之意思自由應尚未完全被抑制,即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蔡白陸係出於有答應幫忙湊款一佰萬元在先,始在翌日自動交付四十萬元,參酌前揭學者之意見,似不能成立強盜罪至明。
(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屬事實問題,法院自應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本件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豐明部分)之犯行,惟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蔡白陸部分)之犯行則坦承不諱,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檢察官認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乃屬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予以押,尚難謂有違法之處。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不能成立強盜罪云云,惟抗告人有無成立犯罪,所犯罪名為何,應由原審法院就實體為調查審判,而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之羈押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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