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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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G
抗告人谷全實業廠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谷全實業廠(即車主)認其並非恣意將車子交給無駕照之司機 黃清江 駕駛,因黃清江被吊扣駕照事乃其下班後個人行為,抗告人並不知情。且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開罰單前,抗告人仍照往例每月上旬均檢查黃清江之駕照,黃清江亦皆出示給抗告人看,抗告人並不知其之前駕照已被吊扣,此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黃清江被開罰單時仍有提出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照、行照以供查扣,可知抗告人稱黃清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駕照被吊扣後,其仍能提供駕照供抗告人檢查為真實,原審認抗告人未隨時檢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照,顯有違誤。抗告人並非明知黃清江駕照已被吊扣仍提供大型車給黃清江駕駛之處分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⒋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⒍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⒎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督促汽車所有人不得恣意提供大型車輛供他人行駛,汽車所有人應附有隨時檢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此乃憲法保障公眾用路安全、維護人民生命財產所為之必要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外人黃清江於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駕駛前開大貨車之事實已不爭執,僅以其已盡注意義務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黃清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國道公路警察舉發時,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欄二,已載明黃清江駕照吊扣期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大自貨車行駛公路,乃抗告人抗告意旨卻仍辯稱黃清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開罰單時仍有提出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照、行照以供查扣,是其於駕照遭吊扣後仍能提供駕照供抗告人檢查為真實等語,實不可採,益徵抗告人並未踐行隨時檢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況按本件原裁定所據罰則之立法意旨亦已說明如前,抗告人所憑抗告理由,於法難認為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車主將車交由駕照經吊扣之黃清江駕駛(禁駛)」為由,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之處分,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