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據漏未審酌,如不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者,仍無從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二號卷宗結果,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另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二號,其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此有上開二案卷宗可稽。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二號判決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在聲請人所犯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犯罪時間(九十年六月三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之後,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犯罪時間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二號犯罪時間前後相差達三月餘,且前後二案被查獲之地點不同,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性質互異(一為選物販賣機,即為娃娃機,另一為電動賭博機具,同時涉犯常業賭博罪),本院確定判決,聲請人犯罪時間又係在前案被查獲之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或同一之犯意而為,前後二案顯無連續犯或單純一罪關係,而係各別起意。本院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押之賭博性機具、賭資併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上開本院原判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四二號案件縱漏未審酌敍明,仍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正確性,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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