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
甲○○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判決認:「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論點未先論及扣繳憑單是否正確之先決問題,而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之錯誤。蓋債券利息所得之發生係來自於期間之經過,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一天便產生一天之利息收入,因此雖債券經過轉手交易,前手持有期問之利息仍屬前手之利息所得,後手雖於兌息日領取全期利息,但因除息交易已先行墊付前手應得之利息予前手,故僅後手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屬於後手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係對有利息所得者為扣繳,而取得利息所得者為納稅義務人,因此,前手利息屬前手投資人之利息所得,應對前手進行扣繳並以前手為納稅義務人,而前手得取具扣繳稅單以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此乃扣繳制度之基本設計架構及原理,在六十四年函釋發布之前,債券利息之扣繳原係由發行機構於付息時就該領息期間之各次轉手分段開立扣繳憑單,因此取得扣繳憑單之個人及營利事業均須申報利息收入,並得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額抵繳應納稅額,此作法方符合所得稅法扣繳制度之相關規定。然財政部六十四年函發布後,規定債券均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並填報扣繳憑單,此函釋已違背並混亂前述扣繳制度之相關稅法規定及基本原理,造成後手本非前手利息之所得人,卻被該函定義為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後手本非取得前手利息者,卻遭扣繳前手部分之利息,該函釋實已違反前述所得稅法扣繳制度之法律規定,惟因政府行政具有強制力,若付息機構未依該函規定辦理扣繳,將面臨所得稅法相關罰則,因此該違法函釋乃繼續延用至今,且政府之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納稅義務人實無法想像,政府一方面規定於領息時,需就全期利息所得扣繳,另一方面,以此取得之扣繳稅款卻不得以之全數抵繳應納稅款,故自六十四年函發布後,取得扣繳憑單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均得以全額之扣繳稅款抵繳自身之應納稅額,原判決理由謂:「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明顯未審酌六十四年函釋扭曲扣繳制度所造成後果。由於六十四年函釋已違反稅法扣繳制度之相關法律規定,今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須回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之基本原理:「取得所得並加以申報者方得有抵繳稅權」,使得債券後手平白損失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若依原判決此點論理,則上訴人亦得據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主張該六十四年之函釋違反所得稅法,上訴人未有前手之利息所得,故非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自不應針對前手息部分向上訴人進行扣繳,然因付息機構需依六十四年函之規定就全期利息為扣繳,此顯屬扣繳錯誤,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之扣繳稅款不得抵繳時,亦應同時退還錯誤扣繳之稅款,因此原判決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錯誤之違法,亦有「有所得才可抵稅,無所得卻可扣繳」之邏輯推理顯然錯誤之違法。根據所述,只要前手是營利事業,必會造成重複課稅之情形,原判決對此並未明確表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重複課稅之情形,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違法。而此重複課稅是因被上訴人否准由上訴人負擔並繳納之扣繳稅款所造成,如原處分未能撤銷而做調整,該重複課稅之問題根本無法解決,故原審認定此重複課稅之情形係「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解決之另一問題」,此亦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又謂:「是該項利息所得(指前手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即認前手縱無扣繳憑單亦可抵繳,有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違法,蓋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六十四年函,營利事業擔任前手時之利息所得並未受到扣繳,卻能主張該部分利息之百分之十作為扣繳稅款抵繳,此判決理由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暫繳稅款只有憑扣繳憑單抵繳及現金補足」二途之規定,此種做法不僅違反稅法,並完全喪失稅法扣繳制度之意義,更是為求政府不溢收稅款而造成前手營利事業之不當得利並損害後手所得享有法律明定之租稅扣抵權。前手既未受到扣繳,亦自無抵繳之權利,而應由遭全額扣繳之後手(即上訴人)申請抵繳,今在原判決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課稅見解下,上訴人反需承擔國家為簡化稽徵因而破壞扣繳制度所造成的不利益,原判決對此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錯誤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然在六十四年函公布後,最後領息之人,不論其持有期間長短及申報利息收入多寡,稽徵機關均准許該後手以扣繳憑單所載全額扣繳稅款扣抵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此作法自六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稽徵機關改變課稅見解前,已行之二十四年,上訴人因依六十四年函釋要求,而被扣繳非其所得所生之稅款,並依七十五年函釋列報持有期間之利息為其收入而取得之法律上地位,當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財政部為謀債券課稅方便而訂定之六十四年函釋確屬具改變課稅方式及效果之法規,且債券買賣之相關機構亦均已肯認並依該函釋所形成之市場交易秩序為操作,上訴人依前開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核實申報稅捐,被上訴人驟予改變原有之課稅慣例,造成上訴人於債券買賣成本估計上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且稽徵機關確係於八十八年間改變課稅見解,認為實際兌息之後手營利事業,僅得就申報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抵繳,但為規避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財政部並未發布任何解釋函令,反而以通案核定之方式,針對承作債券買賣金融業者之八十三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案件,以新見解據以核定,倘認稽徵機關可以此作法而為核定,則不但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將形同具文,租稅法律安定性亦將蕩然無存,此將致使人民對租稅法律秩序毫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理由謂「本案不生違反信賴保原則之問題」及「本件被告所依循之解釋函令並未變更,故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有違反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精神之違法。另上訴人從事債券交易,必須遵守相關政府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賦稅署)之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是上訴人決定買賣價格及辦理稅捐申報之依據,然稅捐機關於改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之課稅見解後,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並未改變其原有之規定,上訴人因無所適從,乃照原作法繼續從事債券交易並依法申報,原判決理由卻謂:「國庫署、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乃職有所司之政府部門,彼等或採用稅務會計或財務會計制度,自因執掌不同而有異同,然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之核課方式違法;」此顯有違反前述經驗法則及行政一體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縱扣繳憑單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實質負擔及繳納,」惟六十四年函釋所造成之結果,確已使後手之上訴人成為全數扣繳稅款之實質負擔者及繳納者,原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遽認上訴人非實質負擔及繳納稅款者,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違法。原判決一再強調上訴人於申報利息收入時並未申報「全期」之利息收入,因而不得以全期之扣繳稅款憑以扣抵;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狀理由中說明此係因上訴人申報利息收入係採較簡化之淨額法入帳所造成之結果,若將淨額法還原為總額法,則上訴人申報之利息收入為全期之利息收入,給付前手息之金額為上訴人取得總額法下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為應稅利息所得之減項),若將總額法下之利息收入扣除該成本費用,其差額即為淨額法下認列之利息收入,採總額法或淨額法所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同,但課稅所得相同,惟依原審之見解,若上訴人採總額法申報,因上訴人已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故可以全數扣繳稅款抵繳,則此會造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但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對上訴人此重要之主張未置一詞,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向前手購入債票時,無法預見本身是否會於付息時持有該債券,如何有預卜先知之能力決定將扣繳稅款納入購買債券成本中?如何將之列為取得收入時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查而未對被上訴人將扣繳稅款納入債券成本項下做法表示意見,等同限制後手於購買債券時,需預先決定是否持有該債券至付息日,已決定是否將扣繳稅款納入債券成本,而非依據持有債券後市場波動及本身之需求來決定是否賣出債券,顯違反交易市場自由轉讓原則,更顯違經驗法則。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向前手取得債券不需以扣繳稅款為代價,且其中扣繳稅款亦非法條所列舉之成本項目,故系爭扣繳稅款顯非購進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逕自將其納入債券成本項下,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原審對被上訴人此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核定方式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審判決所引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前段、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臺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本件上訴人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出具之「債券利息收入扣繳情形列示表」,上訴人將「政府公債前手息」一四五、○九九、二五三元,自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二一、一五九、六二五元中扣除,僅申報利息收入七一、三五○、一二九元,但卻申報含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二二、一一五、九五三元,上訴人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上訴人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其對前手之利息收入並無扣繳之義務,該項被扣繳之稅款,為其向前手購入債券溢繳之稅款,自應由其全數抵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且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並未就得抵繳之扣繳憑單為限制,被上訴人否准以系爭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前手利息之所有人為何,與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分屬兩事,系爭扣繳稅款既由上訴人全額繳納,並由付息機關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自應准予用以抵繳;扣繳稅款並非法條所列舉之成本項目,故系爭扣繳稅款顯非購進債券之成本;債券付息日占有有價證券之人,方得享有債券利息之收取權,相應利息所產生之扣抵稅額,當然為最後持有人所取得,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實質加重上訴人之稅賦,已使上訴人承擔法律規範以外之租稅負擔,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然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以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之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債券,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前手兌領之利息既非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即非上訴人,縱扣繳憑單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實質負擔及繳納,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此不因私經濟交易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係依法核稅,並無上訴人所謂加重其稅賦,使上訴人承擔法律規範以外之租稅負擔可言。再,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上訴人又主張若依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則政府有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且政府各相關單位間對於債券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之看法並不一致,不應因被上訴人一時見解之變更而推翻行之多年之交易與會計制度等語。原審以為有所得者即應繳稅,乃稅賦核實課徵之原則,上訴人對於前手息部分既無所得,本無需課稅,其所扣繳之稅款即無抵繳之問題,至實務上是否發生上訴人所稱重複課稅之情形,尚未可知,況即使如此,亦屬應由被上訴人解決之另一問題,而不得主張所扣繳之稅款即可抵繳;又國庫署、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乃職有所司之政府部門,彼等或採用稅務會計或財務會計制度,自因執掌不同而有異同,然尚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之核課方式違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依循之解釋函令並未變更,故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因認被上訴人以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一四、九八○、九四○元為上訴人購入債券之成本,將扣繳稅額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三三、六三二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且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為復查、訴願決定遞維持原核定之事實基礎,依該事實,本件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