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東森大樓套房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4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0.618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0.618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確係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雖係記載被告係於「94年7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堅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而係於上開一所載之「94年4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另蒞庭之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更正如被告所言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更正如上開一所載。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0.6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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