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包裝重肆點肆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小包(驗後淨重貳點柒壹公克,包裝重捌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住處,以毒品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乙○○與甲○○一起出遊,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八小包暫時寄放於甲○○身上,而在同日十三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自由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暫時寄放於甲○○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四點四八公克),並在乙○○之同意下,經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乙○○之住處,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七公克)、夾鏈袋三大包、香菸盒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問: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左右在自由一路二三二號加油站盤查被告乙○○時,從你身上查獲到之八小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當天我與乙○○一起去玩,乙○○帶去要施用的,先放在我身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粉八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四點四八公克)及白粉十五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七公克)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OO一五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考,復有香菸盒一個扣案可佐;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之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僅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九公克,包裝重四點四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八點六七公克)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客觀上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香菸盒一個,經送驗後雖無毒品之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一紙可按,惟該香菸盒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之前放置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無訛,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三大包,經送驗後均無任何毒品之反應,亦有上開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可考,且此三包夾鏈袋係被告之前販賣水果所留下,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