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 在被告 羅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38,27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732,318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伊其餘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就上開二則前案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乃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伊對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然而兩造已於前案提起上訴後協議成立和解,伊同意以3輛營業半拖車償還對被告所負債務,並簽署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且被告已將上開3輛拖車出售,被告對於伊之債權已受償,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示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扣押伊對中鋼結構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顯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732,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9日在高雄地院提存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以上開3輛拖車清償部分債務,原告並同意伊提領假扣押之擔保金,惟兩造成立和解後,原告出爾反爾,對前案第一審判決又提起上訴。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僅合意由原告以上開3輛拖車償還前案第一審判決之部分債務,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伊放棄其餘之債權,且上開3輛拖車出售之價金為500,000元,亦無法滿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伊732,318元本息之債權,伊對原告尚有債權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1、53頁):
㈠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因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高
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核發106年司促字第19959號支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事件視為起訴,高雄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11月23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38,27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732,318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上開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㈢兩造於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同意書,其
上記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雙方協議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⒈板台號碼52-UC型式STS516式樣平板式伸縮廠牌省輝⒉板台號碼11-ML型式CYAWA-04式樣平板式廠牌乾佑⒊板台號碼96-XN型式SU-LB485式樣平板式低板廠牌尚餘。
被告永翔通運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同意願以雄院和10
6司執全祥字第590號所扣押板台來償還債務。板台過戶須繳納稅金、滯納金、罰金全部需由出讓人(即本件原告)繳納」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若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且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亦明。㈡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732,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732,318元及其利息之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既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和解內容以3輛拖車清償於前案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並據此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之訴。是於前案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之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屬同一案件,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732,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