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 陳賴淑媛
陳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孟雅 等人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