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57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業已就刑事部分(即就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