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明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煌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064公克、0.08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明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7頁),又其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湖108306號)、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第43頁、警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074公克、0.064公克、0.08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7頁),足認該扣案白色粉末均係海洛因毒品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縱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自機車腳踏墊處交出海洛因3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8年8月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3包均係海洛因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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