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涵應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湖鎮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 陳忠義 」收受,並以LINE告知「何小姐」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該名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14時30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育璋 ,佯稱為林育璋之朋友,因繳交買房保證金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於108年1月11日前還款云云,致林育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指示公司會計 劉筱萍 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嗣林育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有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不詳之人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要伊寄存摺影本、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說這樣款項比較好下來,伊因為想趕快借到錢所以才寄出帳戶資料,直到對方要求伊匯5萬元,伊才覺得怪怪的,伊當時信用不良,擔心銀行帳號會被封鎖,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隸屬於某詐騙集團暱稱為「陳忠義」之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告訴人林育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各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林育璋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簡訊截圖2張在卷足佐,堪認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育璋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心智正常,學歷為高職畢業,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則應可知悉該不詳人士所述之貸款程序,顯與一般正常之貸款程序不符,詎仍率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實施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僅需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實無要求借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供備驗審查必要,更無有幫借戶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可能。是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可期,並不需專精之知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以LINE跟對方聯絡,知悉其可以幫忙申辦貸款,然只知道叫何小姐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冒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資訊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林育璋所受之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件尚查無獲有任何利益,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並不當然構成洗錢犯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