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哲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哲諱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哲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及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7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8、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9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編號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不一,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107年7月10│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級毒品││日及同年月17│方法院107│1日│方法院107│21日│││││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828號、90││828號、90│││││││6號││6號││├─┼────┼───────┼──────┼─────┼─────┼─────┼─────┤│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拾│107年7月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拾│107年7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107年7月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107年7月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柒│107年7月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柒│107年7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日│││││││││││││││││││││││├─┼────┼───────┼──────┼─────┼─────┼─────┼─────┤│8│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壹年拾│107年6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未│月│日│││││││遂││││││││││││││││├─┼────┼───────┼──────┼─────┼─────┼─────┼─────┤│9│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8年1月2│本院108年│108年8月26│本院108年│108年9月24│││級毒品││日6時48分許│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5│日│││││為警採尿回溯│37號││37號││││││72小時內某時│││││├─┴────┴───────┴──────┴─────┴─────┴─────┴─────┤│備註: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