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湖中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吳睿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蔡佩臻 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吳榮輝此際已見及乙車朝案發路口駛來,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吳睿稘避煞不及,甲、乙兩車遂發生碰撞,吳睿稘、蔡佩臻乃均人車倒地,吳睿稘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及左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臻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另吳榮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被告吳榮輝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遠遠有看到對方,不知道他騎這麼快等語。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渠於上記時間駕駛甲
車沿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湖中路,告訴人吳睿稘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蔡佩臻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嗣兩車於案發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睿稘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及左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蔡佩臻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告訴人吳睿稘於交通談話、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0至14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案發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3頁),復經被告於警偵應訊時坦認無訛(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於駕車上路之際即應遵守前揭規定。而如前所述案發之際甲車既係欲在案發路口左轉湖中路之轉彎車,乙車則為朝案發路口行駛之直行車輛,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左轉前已遠遠看到乙車等語無訛(偵卷第17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警卷第3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路口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俟至乙車直行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要不因乙車行車之快慢而得變更路權歸屬。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快貿然左轉,嗣後果於左轉過程中與乙車發生碰撞,即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渠確有此部分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敘及被告尚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語;然如前所陳,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已留意到乙車駛來,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另渠所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範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警偵應訊時均提及乙車速度甚快之情(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則認定案發之際告訴人吳睿稘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吳睿稘自身針對案發時之行車速度乙節,前於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警卷第38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40、50公里等語(偵卷第14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徒憑其單次陳述為據;另依案發時甲、乙車行車方向、撞擊發生地點之現場狀態交參以觀,俱無積極證據足證乙車時速已達50公里或告訴人吳睿稘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本院乃認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更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嗣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原已與告訴人吳睿稘以一次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蔡佩臻則因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機會,然嗣後被告並未遵期於上開調解條款所定期限(108年11月5日)內履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間電詢被告,據被告陳稱沒有錢賠償等語在案,而告訴人蔡佩臻經電詢時則表示若被告未確實賠償告訴人吳睿稘,即無調解意願等語明確,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6頁、第19頁至反面、第21至23頁),難謂渠有彌補告訴人吳睿稘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再衡酌渠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傷勢型態為擦、挫傷;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