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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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為泰國籍,其妻 姜馨雨 為泰籍華僑,被告現無工作,其妻目前月薪為新臺幣貳萬元,二人育有一子,年僅三歲,業據被告及姜馨雨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以資警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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