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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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8日北市裁二字第22-A1A21843
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撤銷。
本件移送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央北路與學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園路時,與自中央北路4段加油站進入路口之 陳靖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當時是陳靖凱所騎乘機車係自中央北路加油站出口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且當時陳靖凱係處於轉彎狀態,並非直行車,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處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央北路與學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園路時,與自該路口西北側中央北路4段加油站駛入上開路口之對造機車騎士陳靖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②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8日就上開二違規事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1A218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8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部分(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違規部分之處分未經異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內均以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此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甲○○」及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甲○○」自明,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前段、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中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由異議人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異議人甲○○之駕籍地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嗣後則遷移戶籍至臺北縣○○鄉○○村○○路崩山巷10號,惟駕籍地並未改變,業據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地址欄記載甚明,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處罰機關應為異議人甲○○上開駕籍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縱依戶籍地,本件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自有未洽,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應予撤銷。併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