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因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照最低額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單位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已遭退回,依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公示送達等語。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0七九五七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蘆字第0九六六000七八七號函、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夏字第二十七期第一九九頁公報影本在卷可考。
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㈢查本件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該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因查無應受送達人,而遭郵政機關退回;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九四三一九九七三00號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蓋有「無此人退回」戳章之信封影本一紙、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確未依該址送達舉發通知單,即有不合。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上開車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雖無法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方式送達,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原舉發單位竟未踐行寄存送達程序,即逕行公示送達,其送達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