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不合,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被告因該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3日以板檢榮未緝字第03633號併案通緝,於同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有併案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減刑,應予以駁回。
(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