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書第1條),然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約定書第5條),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清償本息時,依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11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