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警員可偷拍民眾違規係自今年開始,本件採證照片係去年所拍攝,顯然係於非合法偷拍期間所拍攝;又警員並未於偷拍地點前設置警示牌告知駕駛人,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上11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路林森北路與金山北路間路段處,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該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6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暨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已經晚上十一、二點,剛下班想趕快回家,並不是刻意加速」、「對於機器合格沒有意見,但是對於警察取締方式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情事。
㈡又員警於前開違規時地前方100公尺處有設置測速照片之告
示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邱龍泉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應該是走市○○道超速而被測速雷達照相。該測速雷達是移動式的」、「是經由經濟部認可後我們設定後,該機器會測速,超過時速該照相機才會拍照」、「(問:法官問於當地是否有告知有此照相機?)有,依據規定我們於100公尺前我們有設置告示牌。告示牌是隨著移動式照相機而調整,現在因為移動式照相機已經移動所以沒有辦法再拍攝到告示牌的照片」、「(問:你們是否也有在違規地點設置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問:違規地點有無限速?)有。機車是限速四十公里」、「(問:異議人主張你們是偷拍,有何意見?)我們是依照規劃的勤務來拍照,不是偷拍。我們當時也都有穿著制服、反光背心在現場執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第21頁),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看到告示牌,也沒有看到警車云云,然其同時自承:「違規地點是在一個迴轉道上。在該地點警察並沒有下車都只有在車上,也沒有攔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如現場並無員警或警車,其自不可能知悉警察都只有在車上,並沒有下車、攔檢,可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足徵證人邱龍泉所述洵屬非虛。故異議人辯稱員警進行測速照相取締卻未放置測速警示標誌,係屬偷拍,並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固辯稱偷拍取締交通違規係自今年才允許,本件違規
時尚未允許偷拍舉發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情形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已如前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
3項之規定,只要設置符合規定之標誌告示,並非不可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而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自有該法之適用,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依法尚不偷拍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固無不當,惟原處分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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