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丁○○原名 桂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應給付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自延遲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新臺幣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