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人贅載第三項,應予刪除)、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人贅載第十二條,應予刪除)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一號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一號」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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