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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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期間至94年10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826%機動計算,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應給付帳戶管理費100元。詎被告截至96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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