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市○○區○○○○路直行,行經文心南七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與前方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適同一時、地,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著大墩南路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從大墩南路左轉文心南七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被告甲○○及被害人乙○○見狀時,均已避煞不及,被告甲○○所駕JPZ─457號機車車頭,遂撞到被害人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腳踏板部位,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