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及文聖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海山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闖紅燈直行(南往北)」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6年10月31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騎機車在仁化街及文聖街口,因機車煞車不好,前滑了馬路四分之一後停下來,停下來後其有退回去,並等紅綠燈亮再穿過馬路(附近店家也看到),且其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有關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如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始得處最低額之1,800元罰鍰,如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應裁處之罰鍰數額為4,500元。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及文聖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海山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既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因機車煞
車欠佳,向前滑行道路四分之一距離後始停住,顯已有未遵紅燈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⒉依本件舉發員警之陳述,其於96年2月8日執行勤務,行
經板橋市○○○○○街口時,當時文聖街為綠燈,員警由文聖街直行,見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該仁化街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未停等仍直行行駛,於是依法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欲由異議人簽章收執,而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執,員警遂記明事由並告知相關事項,依規定移送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月1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973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⒊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
⒈本件異議人係遭員警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
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期限」等字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
⒉況且,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
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竟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故立法者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
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6年
2月23日達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