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Y七一四三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設於臺北汐止市○○○路○○○巷○弄○○○號,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並載明該址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康寧交流道南下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亦非本院轄區,則核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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