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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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莊敏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J一0一三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在台北市○○路○段與秀朗路二段路口等紅綠燈,經警員攔檢說要檢查行駕照,交予員警後,員警看一眼即還給異議人,因異議人車上載有二歲之幼兒,警察告知要戴安全帽,異議人上經濟部工業司網站查詢,並無有合於規定之三歲以下幼兒可戴之安全帽,警察要異議人仍要去購買安全帽,異議人告知不合規定之安全帽與重量與頭圍反而易使幼兒脆弱之頸部受傷,警察堅持開單,異議人基於幼兒安全、只距離家中不到十分鐘之車程、且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拒買不符規定之安全帽給幼兒,員警並明確告知可至興隆路之汽車精品店購買,異議人因不服員警取締而拒簽拒收,且因法律未明文明確載明應戴安全帽之年齡範圍,且也沒有符合經濟部工業司規定之三歲以下安全帽或生產合格之安全帽商家,需考量幼兒脆弱頸部之承受力,受傷非常容易死亡,且取締過當,因在法律條文規範有模糊或未臻完整的情況下,應以人的安全為優先,而不是硬性規定異議人去其指定商家購買不合規定之幼兒專用安全帽,況且舉發時,為靜止等待紅綠燈之狀態,警察為親眼見到異議人載幼兒時之情形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八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幼子行經台北市○○路○段與秀朗路二段路口等紅綠燈時違警攔檢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如異議狀所載之理由等語,惟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既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既然未就所適用之年齡有所限制或授權主管機關制訂規範,自然係認並無例外之規定,是只要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或附載座人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甚明,至幼兒所使用之安全帽,經濟部標準局並無特別之規範,與一般生產安全帽之規定相同,只要符合ISO認證及安全帽檢驗規範與國家標準者,均屬符合規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既要以機車附載座人,自應備妥所用之安全帽為是,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五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