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己○○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 蘇永洪 所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蘇永洪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烏佳筠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同第三人 沈仁寬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烏佳筠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原告為保全債權,覆查被告丁○○之不動產狀況,發現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己○○,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己○○之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本即為被告戊○、己○○所有,是被告丁○○要供養被告戊○、己○○,才於九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失業後,無法供養被告戊○、己○○,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來予被告戊○、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烏佳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烏佳筠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己○○,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經被告丁○○簽名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丁○○對其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烏佳筠是如新公司我的上線,她把這份借款文件和如新的文件混在一起,我一時不查就簽名,印章是她自己刻來蓋,我並不知情,後來她把印章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對於印章係烏佳筠盜蓋之變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丁○○自承曾擔任國小教師,智識程度當不低於一般人,被告丁○○辯稱將系爭借款文件當作如新文件來簽名,顯與常理有違。且原告公司職員 蔡進益 到庭證稱: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是我承辦的,當天下午烏佳筠帶丁○○到簽行來簽,簽名蓋章是丁○○親自簽蓋的,當時是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給他簽名,並沒有如新的文件,他知道是要擔任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認被告丁○○確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辯稱並不知情云云,自不足取。查烏佳筠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債務連帶負責,應為可取。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己○○,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己○○之原因,均稱係被告丁○○要供養被告戊○、己○○,才於九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失業後,無法供養被告戊○、己○○,才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回來等語,互核相符。而附表二所示土地,確係由被告戊○、己○○,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亦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查父母將不動產贈與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負擔,本與常情相符,被告丁○○失業後,無法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贈與人本得撤銷贈與,則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核係被告戊○、己○○撤銷贈與後,被告丁○○返還贈與物之行為,自難認係被告丁○○所為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己○○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戊○、己○○之登記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