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台灣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 劉鳳英 到庭證述:「被告是我弟媳婦,我媽媽帶原告去大陸相親,和被告見面一次就結婚了,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到台灣來,九十年十一月回大陸後有再來台灣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回大陸後,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再來台灣,被告在電話中說她在台灣住不習慣,拒絕再來台灣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事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二年,被告對於原告之聯絡置之不理,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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