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均以原告、訴外人甲○○、 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 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且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到期。惟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同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各積欠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本金未依約清償,致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判命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代被告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償還一百五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支出時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伊配偶陳免之名義,以四百五十萬元取得被告百分之四十五出資額,並由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前開二筆借款乃係在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所借貸。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復以伊配偶陳免擔任負責人之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後改名為三立太平洋三溫暖衛浴器材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各自在外積欠之債務自行負責,互不相干,則前開二筆借款係於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所借貸,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於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後,請求被告負擔償還責任,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原告、訴外人甲○○、王義平、王義賓、謝春光、楊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五百萬元。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及前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清償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伊配偶陳免擔任負責人之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借款債務是否約定應由原告負責?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伊配偶陳免之名義,以四百五十萬元取得被告百分之四十五出資額,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嗣原告為協議退股事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復以伊配偶陳免擔任負責人之三立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而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後段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與原告乙方(指三立貿易有限公司)(含乙○○)自簽約日起所有在外之債務自行負責,並各自不相干。」、「----甲方雙方各債款自行負責。」是依此約定,自簽約日起兩造各自負擔之債務各自負責,系爭借款債務既係被告名義,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再者,前開協議書之簽約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而前開二筆借款應攤還之分期本金、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開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同年十月一日止,均係由被告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清償,此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仍繼續清償前開二筆借款,堪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由借款人即被告負責清償,則被告辯稱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云云,自不足取。
(二)至前開二筆借款係於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時所借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既然為被告,原告當時雖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前開二筆借款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前開二筆借款係於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所借貸,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代被告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償還一百五十六萬元,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該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代償前開借款,則原告僅請求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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