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工作,係營業小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五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松江路二六巷即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江俊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江俊德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內踝骨折、左側下肢皮膚擦傷及缺損、接觸性皮膚炎、右側大腿挫傷瘀血腫塊等多處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江俊德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