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喜有弟 吳純良 、 吳純益 及妹 吳淑美 、 吳盈滿 尚生存,至少已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甲○○親屬會議會員四人,縱令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人數不足五人,然因甲○○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長子 楊恕誠 及同輩姻親親屬如吳純良、吳純益、吳淑美、吳盈滿之配偶,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在未召開甲○○之親屬會議議決以前,即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