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六月確定,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趁甲○○因照顧酒醉嘔吐之男友,而無暇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一旁機車座墊上之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逸,甲○○發現後,大喊小偷並前往追捕,路人 楊士杰陳信維 見狀聽聞後,亦趨前追捕,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與該路人共同在臺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皮夾(內有甲○○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協同追捕之路人楊士杰、陳信維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周君穎出具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品行,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少許經濟上利益,即乘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公然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座墊上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倫理非難性非低,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