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U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查上開本院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離開台灣後,未再入境台灣,本院復按被告在美國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因原址查無此人,原卷退回在卷,有外交部條約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六○四○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且下落不明,未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無意維續婚姻;參以兩造共同生活已逾三年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