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官家成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未逾十日,依前開規定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TRIUMPHMUMBAI」號貨輪(下稱系爭貨輪)之所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貨輪向被告投保為期一年之產物保險。嗣系爭貨輪於九十一年間因主機損害,經修理後,兩造同意由被告負擔美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六分之保險金,詎其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均拒絕理賠,經其發函催告,被告亦無回應。爰請求被告應即給付上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六分之保險金,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雖於承保被保險人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南公司)所屬系爭TRIUMPHMUMBAI貨輪之產物保險;保險期間為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保險金額為美金八十萬元。嗣於二○○二年二月七日以批單增加SHRERIFFSUPREMECOURTOFSINGARPORE及DAEWOOSINGAPOREPTELTD.為共同被保險人。惟在前開保險單及批單中皆未載明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自無請求本件保險金之權利。伊所承保之系爭貨輪於二○○二年一月十四日因主機不明原因故障,無法啟動,經安排由拖輪拖回新加坡作檢修後,伊已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被保險人通知並同意本次故障理算公司之理算報告金額,並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部分保險金額與道南公司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其餘部份之檢修費用,根據本案理算公司之意見,第二部分之維修費用單據不全,且部分維修費用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故仍有爭議,在責任尚未釐清前,伊無法給付。又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日、三月三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表示有關伊對債權人道南公司(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如有債務,將不得清償。縱認伊須給付保險理賠金,惟因目前伊對道南公司(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之相關保險契約債權債務關係遭假扣押,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船體險保單、鑑定報告摘要、催告函各乙件為證。惟查:據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TRIUMPHMUMBAI號貨輪船體險保單及批單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即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SHRERIFFSUPREMECOURTOFSINGARPORE及DAEWOOSINGAPOREPTELTD.」(見本院卷第六頁、二三頁),並非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Panama)S.A.公司,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即係上開被保險人中之一,從而,其主張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即非可取。
(二)次查,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輪於二○○二年一月十四日因主機不明原因故障,無法啟動,經道南公司通知後安排由拖輪拖回新加坡作檢修,被告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被保險人通知同意該次故障理算公司之理算報告金額美金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九點四七元,並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匯方式給付部分保險金額於道南公司即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道南公司函、賠款給付同意書、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及船體險賠款收據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該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九點四七元部分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至被告辯稱其餘部份之檢修費用,因第二部分之維修費用單據不全,且部分維修費用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仍有爭議,在責任尚未釐清前,被告無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日、三月三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表示有關被告對債權人道南船公司(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如有債務,將不得清償,故縱使原告有理由認為被告需給付保險理賠金,因目前被告對道南公司(EVERETTSHIPPINGAGENCIESLTD.)之相關保險契約債權債務關係遭到假扣押,因此仍無法清償等語,惟因原告既非系爭貨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須審酌被告此之所辯是否可取。
(四)原告雖另稱其為TRIUMPHMUMBAI之船東在台灣之代理人,是用其名義向被告投保,當時是被告記載錯誤,被保險人不是道南船務代理公司,應該是船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取。
(五)按保險契約為債之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乃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