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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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一、右原告因請求返還印信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本件財產權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函,應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