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益生因與 鄭孟恭 間存有怨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興中街口的中央廣場內,持鋸子1把朝鄭孟恭,及當時在鄭孟恭身旁之 簡順南 揮砍,致鄭孟恭受有左手臂、左肩、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並造簡順南之右手中指受傷流血。
二、案經鄭孟恭、簡順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益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恭、簡順南、證人即在場者 廖靜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包括上開鋸子、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7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犯案所用鋸子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無法因此驟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孟恭前有怨隙,不思理性溝通,且不顧無涉其等恩怨之告訴人簡順南在旁,率爾以利器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尚有母親及胞弟,與家裡不融洽,入監執行前職業為粗工,日收入9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鋸子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廖靜賢供證甚明,且該鋸子係證人廖靜賢所屬清潔隊用以修剪草木所用,案發當日為被告擅自拿取,堪認不符前開沒收規定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