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於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劉正輝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己及搭載之被害人 宋鴻益 均受有傷害而送往醫院就醫,嗣經警到場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換算其於騎車上路時之呼氣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偵字第12994號被告劉正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7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悛悔,自101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宋鴻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西勢幹4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劉正輝與宋鴻益均因傷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劉正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在該院對劉正輝施以酒測,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則劉正輝自騎乘機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86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劉正輝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628×(86/60)hr=0.42mg/l,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鴻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曉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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