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王宗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市○○街○○○巷○○○
弄○○號10樓,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始遷至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被告實際
上於101年9月24日即已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居
住,且自101年10月24日起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客居承都有限公司任職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
被告於102年1月21日提出之回覆函暨所附在職證明書),並
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足認被告自101年9月
24日起,主觀即有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之
意思,亦有久住之客觀事實,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為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無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