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世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1年度東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世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世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修正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規定,但須於緩刑期內撤銷(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4年新修正刑法第75條增訂第2項及增訂第75條之1第2項,既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
76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從而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倘逾6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正刑法於第
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限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決議參照)。查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係於101年2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1年6月8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里鄉○○村○○路○○巷○○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高世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9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期許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故意再為上揭傷害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雖有不同,然考諸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尚有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目的,亦即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擴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與傷害罪之保護範疇並無二致,兩罪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經前述刑事追訴程序後竟未因此生警惕之心,進而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然繼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傷害之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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