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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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四、三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曾○儀、陳○旭、簡○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乙○○、正犯林○昌、謝○銘、楊○憲、陳○正、朱○○、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照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籍資料、龍祥飯店旅客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甲○○本為伊所屬詐賭集團成員之一,卻向被伊與魏○凌詐賭之簡○寮爆料,伊乃設局報復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係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朱○○、蔡○○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扣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曾○儀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林○昌說甲○○之麻將牌有少一張等語,核與林○昌、謝○銘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證甲○○所證係謝○銘自己將一張牌放入其麻將牌內等情不實;倘甲○○所證上情屬實,則與原先雙方之約定不合,甲○○應能馬上洞悉係謝○銘耍詐,不致於誤解謝○銘亦因詐賭同遭林○昌等人綁架,參以甲○○於第一審證稱,其賭博時有使用原先備妥之發報器等情,足認甲○○實際上有參與詐賭行為。原判決忽略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為認定甲○○因不諳發報器使用方式,致未以之與謝○銘互相告知所需之麻將牌,係謝○銘自己將一張牌放入甲○○之麻將牌內,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悖,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謝○銘假裝與甲○○一起被綁架,則謝○銘係以一起詐賭被發現為由,向甲○○詐取財物未果,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銘共犯擄人勒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甲○○於第一審證述:林○昌向伊表示,向親友籌款時不能說是被綁架,要說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伊才打電話向前夫陳○旭講伊積欠債務,擬向陳○旭借錢解決等語,足認林○昌並未要求甲○○向外傳遞其被擄人勒贖之訊息來籌款,而係以解決債務糾紛為由借錢不成,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認定甲○○以上述說詞向陳○旭借錢,卻論以擄人勒贖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其一一審酌甲○○、林○昌、謝○銘、曾○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各種說法,認定係謝○銘自己將一張牌放入甲○○之麻將牌內等情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㈥),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曾○儀之證詞情事;又甲○○於第一審係證述:伊將發報器放在褲子口袋,有用手按,但不知操作方法對不對等語(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八五頁),與原判決認定因甲○○不諳發報器使用方式,致未與謝○銘互相告知所需之麻將牌等情,尚無明顯不合。至於甲○○一起參與詐賭,其眼見同夥謝○銘突然放入一張牌之與原約定詐賭方法有異之不合理行為,猶未能察覺謝○銘係在使詐,仍誤認謝○銘有與其一起被綁架,僅能顯示上訴人等人手法相當高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人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及行為,核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涉。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非事理所無,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目的,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係施用詐術;恐嚇取財罪則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但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彼此迥不相同。擄人勒贖係基於勒取贖款之意圖,實行擄人行為,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俾向被害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結合。就本件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林○昌等人事先調集人手、備齊擄人使用之束帶、膠帶及大型旅行袋等物品,及洽妥由陳○鴻提供拘禁處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偽以解決詐賭爭端為由,強行將甲○○擄走,並予以拘禁在待售空屋內,輪流看管,使長期喪失行動自由,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間並由林○昌向甲○○恫以:若未能籌措新台幣三百萬元交付,就不能離開,屆期無法辦到,準備去死等語,又未主動釋放甲○○,俾由甲○○在具有行動自由之情形下準備款項交付,而係持續加以拘禁等候甲○○設法籌款取贖。直至次日中午時分,適有房屋仲介人員不經意前往上開空屋察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甲○○才得以重獲自由。則上訴人等人自非單憑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亦非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但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之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至於上訴人等人先設局欺騙甲○○,僅屬上訴人等人考量利於得逞而一時使用之方法及藉口,並非上訴人等人原本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又甲○○被威逼以積欠債務為由向陳○旭借錢,本屬上訴人等人之勒贖手段之一,與認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行為不生影響。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人上述諸般犯罪情狀,認定上訴人等人係基於勒取贖款之意圖而擄走甲○○,上訴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而非詐欺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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